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孫茗即 孫琦詠 之繼承人
李佳芸 即孫琦詠之繼承人相對人 游富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零號提存事件,孫琦詠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其繼承人孫茗、李佳芸。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孫琦詠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600,000元。聲請人為孫琦詠之繼承人,由於兩造已和解,故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孫琦詠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0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為孫琦詠之繼承人並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孫琦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