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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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2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搭乘公車時,見乙○○對1名已下車之乘客辱罵而上前規勸,引起乙○○之不滿,嗣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乙○○隨即走向丙○○之座位,持柺杖作勢朝丙○○揮去,丙○○亦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臂用力回擋乙○○所持用之拐杖,兩人並因而發生拉扯,因而使柺杖回擊打向乙○○之前額頭頭部,造成乙○○頭皮二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謝滄結 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明確可認。
二、次查,證人謝滄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個人拿柺杖拉來拉去;伊有看到其中一個流血等語(見甲○97偵16429卷第24至25頁)。而本案證人係當時載送被告、告訴人等不特定乘客之大南客運公車司機,就其職務上而言,其與被告、告訴人為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無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所述即現場目擊所見,所證自屬可信,核與事實相符。由是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至多僅有互相拉、推柺杖之動作,而無告訴人指訴之奪取柺杖到手,進而持柺杖毆打告訴人之情。據此,被告於本院所稱:係告訴人持柺杖向其頭部打來,其方與之接觸進而用力回擋告訴人柺杖,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應屬可信。檢察官起訴書泛以:被告以告訴人所使用柺杖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記載,尚未具體描述案發當時情狀,應予補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本係擔任教師,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情緒一時氣憤而不慎傷人之犯罪動機,且係於拉扯中回擋柺杖過猛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犯罪手段,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告訴人傷勢之造成亦坦承表示願負責,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因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