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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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玉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其友人即告訴人 林榆嫻 ,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有詐欺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小學肄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無業,現罹患癌症(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本院供稱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利息等語,惟因給付利息性質上無法等同於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難認應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

  被   告 李玉鴻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鴻(綽號「大頭」、「陽光男孩」)與林榆嫻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9時18分許前該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林榆嫻佯稱: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急需醫藥費等語,並傳送義大醫院急診室照片1張取信林榆嫻,致林榆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1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安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由李玉鴻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友人 周丹 借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周丹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李玉鴻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2時54分許至5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4萬元(共10萬元)得手。後因林榆嫻事後追討無著,訴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榆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玉鴻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林榆嫻供稱需用醫療費等語,並傳送義大醫院急診室門口照片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其前往提領獲得前開款項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罹患舌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7日9時18分許前該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供稱需用醫療費等語,並傳送義大醫院急診室門口照片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同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2時54分許至56分許,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4萬元(共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榆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陳美玲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榆嫻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10091778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110年4月至同年5月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署111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1年5月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269165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250644號函及被告與其胞兄 李玉章 指紋指紋卡片、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提款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張,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辯稱僅取得6萬元等語,顯與本案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㈡證人林榆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本案被告前以胞兄李玉章之名冒名應訊)說他被送到急診,並跟我借錢說要支付醫藥費等語; 佐以 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起,並無任何就醫紀錄等情,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並未於110年5月17日前往就診,足徵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審諸癌症之治療時程長,被告徒以確實罹患舌癌為辯,卻未能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確實罹病相關證據,所辯顯為臨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得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然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因為當時我欠銀行很多貸款,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才跟周丹借帳戶等語。經查,證人林榆嫻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稱其醫藥費不夠,我因此以臨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戶名是周丹等語,可見告訴人知悉被告係借用名為周丹之人銀行帳戶受款,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刻意本案帳戶真實使用者身分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核與洗錢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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