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6時1分許,遠從屏東住所駕駛車號000—7166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告訴人黃○鳯住宅,趁告訴人返回越南之際,以自備鎖匙徒手開啟大門侵入住宅行竊(無故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將房內手錶1支及耳環5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竊走得逞,隨後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及車牌辨識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進入屋內,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女友即告訴人胞妹黃○娟拿鑰匙給我,要我到告訴人巡視房屋有無遭小偷,我進到屋子時,東西就已經被翻動,是因為黃○娟說怕告訴人出國浪費電,才要求我將總電源關閉,我沒有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我和黃○娟案發時是男女朋友,我們有一起投資經營○○○休閒會館,但後來她有聲請保護令,而且有不合,所以她才誣陷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前往告訴人告訴人住處,並進入屋內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15頁,偵卷第41至43、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紀錄、雙向通信紀錄、犯罪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8至44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前後供述大致一致(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109、341頁),且依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樂樂」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樂樂」確有要求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巡視,並且叫被告關掉電源,以避免耗電,參以,證人黃○娟於本院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樂樂」是我的LINE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28、33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三)至證人黃○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並未要求被告去告訴人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28至229、337頁),然明顯與卷內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迥異,況且,被告於案發前,除與證人黃○娟交往外,尚同時交往另一女友阮○紅,阮○紅曾以被告女友身分,到被告與證人黃○娟共同經營之○○○休閒會館,與證人黃○娟發生爭執,另被告亦有對證人黃○娟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從而,無法排除證人黃○娟是與被告因前揭事故,產生嫌隙,因而要求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叫被告關掉總電源後,再誣指被告有竊盜之可能,是以,本案即無法排除係證人黃○娟誣陷被告竊盜,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再者,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據被告進入屋內後,確有另行起意竊取手錶1支及耳環5副,從而,尚無法遽謂被告有實施竊盜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