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

異議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王○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理由,駁回聲請。惟壽險公會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4年1月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3月23日彰院勝105司執仲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異議人補正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異議人均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聲請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相關投保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行卷第17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則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商業保險之事實、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等理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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