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霖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某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偵辦),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公路,並違規紅燈右轉嘉69-1線公路,因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毒品吸食器5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1月18日0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1123ng/mL)、嗎啡(濃度131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海洛因濃度值(嗎啡300ng/mL或可待因3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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