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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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伊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伊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澎澎 沐浴乳補充包壹包、柔情兩百抽衛生紙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丁伊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九久賣場新生店內購物,徒手竊取店長 林忠銘 持有之澎澎沐浴乳補充包1包、菲力垃圾袋1袋、柔情200抽衛生紙2包,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袋內,隨後即離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忠銘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菲力垃圾袋1袋。

 ㈡案經林忠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伊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10至11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13至19、21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取之澎澎沐浴乳補充包1包、菲力垃圾袋1袋、柔情200抽衛生紙2包,其中菲力垃圾袋1袋經告訴人 洪瑞發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之澎澎沐浴乳補充包1包、柔情200抽衛生紙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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