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告 李中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邱靜怡 律師
被告 何瑞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千程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程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10日之股東為訴外人 李延三 、 李中興 、 李中權 、原告丙○○、乙○○。而李延三為李中興、李中權、原告丙○○、乙○○之父親。
㈡於90年5月9日,李中興、被告戊○○、丁○○(被告戊○○、丁○○當時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李中興、被告甲○○)未經原告丙○○之同意,竟偽造文書將原告丙○○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6,250元轉讓予李中興、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被告戊○○、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被告丁○○。嗣因李中興於99年11月29日死亡,再由被告甲○○、戊○○、丁○○、己○○繼承上開轉讓予李中興之40萬6,250元出資額。
㈢於93年5月6日,李中興趁李延三住院昏迷不醒之際,偽造文書將李延三之出資額140萬6,925元轉讓予李中興,嗣李延三於93年5月30日死亡,上揭本應由李中興、李中權、原告丙○○、乙○○共同繼承之出資額,卻由李中興獨自取得,復因李中興於99年11月29日死亡,由被告甲○○、戊○○、丁○○、己○○繼承上開出資額。
㈣於95年12月18日,李中興未經原告乙○○同意,偽造文書將原告乙○○出資額140萬6,250元轉讓予李中興,嗣李中興於99年11月29日死亡,由被告甲○○、戊○○、丁○○、己○○繼承上開出資額。
㈤李中興因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其及被告戊○○、丁○○分別受有上開出資額之利益,於李中興死亡後,李中興所得之利益再由被告甲○○、戊○○、丁○○、己○○繼承,致原告丙○○、乙○○受有損害,現因千程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清算後之最後營利為1億6,658萬6,83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戊○○、丁○○、己○○返還依出資額比例換算後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戊○○、丁○○應分別返還1,124萬4,611元予原告丙○○(即前揭㈡所述由原告丙○○轉讓給被告戊○○、丁○○部分)。
⒉被告甲○○、戊○○、丁○○、己○○應連帶返還874萬5,809元予原告丙○○(即前揭㈡所述由原告丙○○轉讓給李中興,再由被告甲○○、戊○○、丁○○、己○○繼承之部分)。
⒊被告甲○○、戊○○、丁○○、己○○應連帶返還3,123萬5,031元予原告2人及李延三其他全體繼承人(即前揭㈢所述由李延三轉讓給李中興,再由被告甲○○、戊○○、丁○○、己○○繼承之部分)。
⒋被告甲○○、戊○○、丁○○、己○○應連帶返還3,123萬5,031元予原告乙○○((即前揭㈣所述由原告乙○○轉讓給李中興,再由被告甲○○、戊○○、丁○○、己○○繼承之部分)。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丙○○、乙○○起訴主張其2人及被繼承人李延三對千程公司之出資額,分別於90年5月9日(原告丙○○部分)、93年5月6日(李延三部分)、95年12月18日(原告乙○○部分)遭轉讓而侵害其2人之股東權利(以股權移轉時起算)或繼承權(以李延三93年5月30日死亡時起算),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惟自原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90年5月9日、93年5月6日及95年12月18日股權移轉登記完成起算迄今,均已罹民法第128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
㈡千程公司歷次股權異動,均有獲得全體股東簽章同意,且公司各股東歷年來所使用之印章均為同一,顯然同意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果若原告丙○○、乙○○未曾同意蓋印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何以同意書上簽章欄會有其等印文?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意旨參照)。亦即,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客觀說,權利人是否知其請求權之存在,就時效起算而言不生任何影響,否則將使消滅時效之起算繫於權利人是否知悉權利之存在,使消滅時效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有違訴訟經濟及維持法律安定之目的,且似有過份保障權利人權益之疑慮,反而減損消滅時效制度之公益性色彩。經查,原告丙○○、乙○○主張其等出資額分別於90年5月9日、95年12月18日遭受侵害,以及主張李延三於93年5月30日死亡後,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李延三出資額,即因李中興於93年5月6日之不法移轉,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到侵害,現上開利益歸屬於被告4人所有(各個被告分別取得多少出資額,詳前揭「一、㈡至㈣」所述),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然而,縱使原告所為之上揭主張為真,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於90年5月9日(原告丙○○部分)、95年12月18日(原告乙○○部分)股權移轉時,或李延三93年5月30日死亡而享有繼承權時開始起算,距離原告於114年4月17日提起本訴(見本院7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時,均已超過15年,而消滅時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出資額比例換算千程公司清算後所得之金額,自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以出資額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云云,惟所謂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係指股東投入有限公司的資金或其他有價值的財產、技術,用於換取有限公司股東權,包括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自益權,以及表決權、監察權等共益權,非屬民法所稱之物權,自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適用之餘地。況且,實務向認為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包括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其後始分別以司法院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其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縱使原告得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依前揭㈠之相同理由,亦均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分別返還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見前揭一、㈤、⒈至⒋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