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筑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筑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愷他命壹罐(驗餘總淨重拾壹點伍貳貳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及罐子壹個、愷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向身份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3包、愷他命1罐」,更正為「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向身份不詳之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愷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鄭筑尹遂自行將愷他命3包、愷他命1罐(檢驗前總毛重19.559公克,檢驗前愷他命純質總淨重約11.522公克)、K盤1個交由員警扣案」,更正為「警方發現上開車輛內置有愷盤1個後,經鄭筑尹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3包、愷他命1罐(檢驗前總毛重19.559公克,檢驗前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926公克)及愷盤1個」。
㈢證據部分:「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均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毒品,竟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見其不僅漠視法紀,亦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是為供己施用之動機、目的,及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純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3包、愷他命1罐(檢驗前總淨重11.601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1.522公克)、愷盤1個,經鑑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上開愷他命3包、愷他命1罐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8.926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自均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罐子1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愷他命殘渣與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08號
被 告 鄭筑尹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筑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越法定標準即純質淨重5公克之數量,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向身份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3包、愷他命1罐,並非法持有之。後鄭筑尹於同年2月16日上午3時許,搭乘 曾靖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成功路口時,因上開車輛停放於紅線上而為警攔查,鄭筑尹遂自行將愷他命3包、愷他命1罐(檢驗前總毛重19.559公克,檢驗前愷他命純質總淨重約11.522公克)、K盤1個交由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筑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與證人曾靖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3包、愷他命1罐,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K盤1個檢出愷他命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亦請依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