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筱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7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筱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韋霖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8號

被   告 蕭筱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筱譯與陳韋霖為上下游盤商關係,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對面之工寮,2人因絲瓜收購糾紛,蕭筱譯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韋霖,致陳韋霖受有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筱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韋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向告訴人恫稱「明天你如果沒有來載我的菜,其他人的你也不用收了,你信不信我會拿槍射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馨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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