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RISAARTCHAICHIT(中文姓名:財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SRISAARTCHAICHI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上揭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正為:「自上揭處所騎乘車身號碼DSP8-213W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無前科之 素行 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頁),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居留期限及工作許可均至民國115年5月14日始屆至,有上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居留證影本可參,可知被告於我國係合法居留,並有合法之工作許可;且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