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兆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兆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兆寬於民國114年4月10日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1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行車怠速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出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305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664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之濃度規範。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戴兆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鑑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未婚,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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