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44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含 甲基 安非他命、MDMA之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黃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肆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玖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肆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玖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黃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共參只、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玖個、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何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35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0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某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120元代價,購買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及不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劑135顆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先以摻入海洛因於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一段與館前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16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814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合計淨重0.
725公克,取樣0.26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4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合計淨重
0.303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024公克)、不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劑135顆、吸食器
2組、玻璃球9個、分裝勺2支及電子磅秤2臺,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何志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16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814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725公克,取樣0.26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4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黃色圓形錠劑1顆(合計淨重0.303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024公克)、不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劑135顆、吸食器2組、玻璃球9個、分裝勺2支及電子磅秤2臺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毒聲字第
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35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0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上揭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志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仍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816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8145公克)、香菸1支(淨重
0.725公克,取樣0.26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49公克),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03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024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1015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黃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共3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9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
2台,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勺1支,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3包,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另扣案之圓形錠劑135顆,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發現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憑,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