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18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闕暉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本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因第321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未變動,是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比較修正前、後之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自承本件係持扳手1支用以行竊,而從該扳手可將已被金屬螺絲鎖緊於車輛之車牌鬆落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扳手乃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其車輛之車牌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偶見被害人停放路旁之車輛有機可趁而擅自竊取該車輛之車牌,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因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另酌被害人已取回其失竊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000元,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已誠心悔悟,祈請本院給予被告重新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案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