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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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明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余志明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2段83號「憶佳人休閒咖啡」館之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4月6日20、21時許,在上址店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張素惠 與來店消費之男客 李克剛 進行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或口交方式按摩男客生殖器官,直至射精完畢)之猥褻行為』補充更正為『余志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2段83號「憶佳人特種咖啡茶室」之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6日20、21時許,在上址店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張素惠與來店消費之男客李克剛進行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官,直至射精完畢)之猥褻行為』;㈡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證據外,
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余志明固坦承為上開茶室之負責人,張素惠係伊店內之服務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媒介、容留男客與店內小姐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規定店內不可做出妨害風化之事,若有亦屬小姐個人行為,店內消費為一節60分鐘,包廂及茶水費共800元,小姐和伊各分400元,客人若額外給小姐小費,不關伊的事,小姐之工作性質係在樓上陪客人泡茶聊天,包箱內有貼聲明書要小姐不可從事色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男客李克剛於警詢時證述:伊經由朋友介紹,說那裡服務不錯,價錢方面合理,有半套服務,伊才會去。櫃臺先生即被告余志明跟伊說一節一小時1800元,內含半套服務,他帶伊至樓梯口,叫張素惠帶伊去3樓,之後伊上去,張小姐也一起上去,之後進入編號4包廂,一開始先在包廂內聊天,聊了約15分鐘左右,小姐就用手幫伊用半套服務,用手套弄伊生殖器,直至伊射精為止,然後用衛生紙幫伊擦拭,之後張小姐跟伊說時間差不多了,就帶伊一起到1樓離開,剛好碰到警察正在樓下臨檢,臨檢過程中,伊因為緊張就跟警方坦承。半套性交易代價一節60分鐘1800元,由負責人余志明收取,今天消費的1800元他已事先跟伊收取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是第一次去該茶室,伊知道該處有從事性交易是朋友介紹。伊到場時是被告接待伊,他說消費一節一小時1800元,可以做半套服務,小姐是被告選給伊的,伊去3樓最後一間包廂,進入包廂後有先聊天,然後張素惠就幫伊做半套服務,以手撫摸伊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她再以衛生紙幫伊擦拭,伊不知她將衛生紙丟到何處,1800元伊性交易前就交給被告,伊不知他跟小姐如何拆帳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0頁)。衡諸常情,證人李克剛與被告素無怨隙,而從事性交易於社會評價上亦屬有損名譽之行為,是證人李克剛自無故意毀損自身名譽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前揭證詞自屬可信。又證人即小姐固否認有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惟就店內收費標準,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係一小時1800元,老闆收取800元、伊收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28頁),經核與證人即男客李克剛之前揭證述相符,則苟如被告所辯店內僅有按摩服務,並無從事性交易,本件純係小姐個人行為云云,則其收費標準何以與證人李克剛、張素惠之證述相違,顯見小姐於店內為客人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服務,應係被告所授意,至為灼然。再被告固辯稱店內包廂有貼聲明書,並提出切結書影本1紙為證云云,然被告就聲明書張貼位置,先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稽,其拍攝角度就包廂內所有設置已可一目了然,該包廂為長條型,其內僅有沙發、桌子各1張,而無論係包廂內之牆面上或桌上,均無張貼聲明書;又被告亦自承包廂係由客人挑選,而該茶室聘有小姐5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然其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係由證人張素惠1人於查獲當日所書立(見偵查卷第36頁),則該茶室既無法預先特定客人會擇定何小姐至何包廂消費,其於事後所提出之以小姐單獨名義出具之切結書,顯與一般係以商家名義出具所為之抽象聲明之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證人張素惠固否認有為男客為上開猥褻服務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其涉犯之偽證罪部分,亦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是其所為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經營「憶佳人特種咖啡茶室」為掩護,進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實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其於犯罪後未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64號被告余志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355巷1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83號「憶佳人休閒咖啡」館之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6日20、21時許,在上址店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張素惠與來店消費之男客李克剛進行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或口交方式按摩男客生殖器官,直至射精完畢)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係1小時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由余志明從中收取不詳金額,作為媒介費用以營利,其餘則歸張素惠取得。嗣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前往上開休閒咖啡館臨檢,查獲張素惠與男客李克剛甫進行猥褻行為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男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克剛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日與店內小姐張素惠為猥褻行為之經過,始終為相一致之證述,佐以證人李克剛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及糾紛,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李克剛證稱案發當日有與張素惠為猥褻行為乙節,堪以採認。
㈢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