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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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1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農曆年後向被告承租台北縣自強路
122之3號7樓房屋內之一間房間,被告與其夫 丁銘軍 表示最多可租到當年12月底,押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月租5千5百元,原告於當年8月20日至被告家中,與被告夫妻談退租之事,原告明白告知被告夫妻伊只租到當年9月
20日,並付租至同年9月20日止,原告於9月20日遷離時,被告竟拒不返還押租金1萬元,原告既已搬遷,被告自無理由不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則以:原告前以丁銘軍為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經本院以其所發之存證信函,對象均為丁銘軍非被告,且出租人為被告,而遭本院另案95年度小字第3239號判決敗訴確定,本院不得重複審理本件訴訟;又原告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退租之要求,於95年9月底自行退租搬離,尚欠當月之租金5千5百元未付,被告念其為學生不向其追討,已夠寬厚,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應負舉證之責任,詎其竟起訴矇騙法院,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按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假執行)駁回。
四、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者始屬同一事件,查本院95年度小字第3239號案件之當事人,僅原告與本件訴訟之原告相同,其被告則為本件訴訟被告之夫丁銘軍,是兩案件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院不得重複審理,顯有誤會。
五、按押租金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並返還其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其全額返還於承租人之義務。查兩造就渠等間有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租金為月租5千5百元,原告於95年9月20日搬遷時未交還被告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亦未返還押租金1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兩造皆未能提出書面租約原本以供本院參酌,原告就本件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違約未返還其押租金1萬元之主張為實在,經本院調閱95年度小字第3239號案件,該案之被告為丁銘軍,原告於該案之起訴狀載明屋主為「乙○○」即本件訴訟之被告,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致丁銘軍之存證信函2份(該案卷第7、8、9頁),其內容分別為:「...於中華民國95年八月初事前告知退租,經本人遷還房屋於丁銘軍,...依約丁銘軍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押租金於本人,惟屢經本人催告丁銘軍返還前述押租金,丁銘軍均置之不理,特此函告丁銘軍於函到七日內返還前述押租金與本人...。」及「本人在95年10月18日已寄出存證信函催討押租(誤為保)金,到今日已過七日未接到丁銘軍任何回應告知何時何地歸還押租(誤為保)金一萬元整,請在於95年11月4日星期六下午一點至95年11月4日下午二點,地點○○○鎮○○路122之3號1F交付押租(誤為保)金一萬元整及本人歸還租賃中所使用之鑰匙,逾(誤為預)期視為無條件退租...。」等語,而原告於該案中自承租賃契約業已遺失(該案卷28頁),被告之夫丁銘軍於該案中所提之租約(該案卷19頁)與被告於本院所提之租約(本院卷15頁),及丁銘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89號偵查中所提之租約(本院卷第34頁)內容未盡相同,且均未經原告簽名,甚且其中有兩份租約之租期自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一份則為自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原告就租期之起訖日,於前述偵查案件警訊中陳明:租約自95年3月至95年12月,7、8月不算租金等語(本院卷27頁),在本院則就租期明確之起訖日並未能明確陳明,被告於本院所提之租約,其租期雖自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但其於偵查中所提之調解說明狀,則自承租期為自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本院卷35頁),再觀原告復主張其於同年2月25日給付第1次租金(本院卷23頁)等情,應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而被告固自承退租須於一個月前告知出租人,但其謂須以書面為之,然其夫丁銘軍前述偵查案件警訊中所提之租約(本院卷34頁),則未載明須以「書面」為之,是被告抗辯須以書面退租一事,則乏依據,尚非足取。至原告主張其於同年8月20日至被告家中,與被告夫妻談退租之事,原告明白告知被告夫妻伊只租到當年9月20日云云,與前揭其致丁銘軍之存證信函所述於同年8月初告知被告退租乙節不符,且與原告於前述偵查案件警訊中所陳:「因房東恐嚇我未到租約期滿,押租金不予歸還,而我告知他最多只願意續租到95年10月20日。而房東不認同叫我續租至租約期滿。而95年9月20日我10時左右,我再次告知他當天要退租,並問他是否願意讓我退租以及歸還我押金。」等語(本院卷27頁),亦未相同;而丁銘軍在前述偵查案件警訊中亦陳明其妻身體不適,由其處理租賃事宜,原告雖於同年8月初表示退租,但其後又完成續租之動作,並付清當月租金等語(本院卷33、35頁),兩造各執一詞,由以上證據可知,原告雖於95年8月初係表示不予續租,惟其8月份本不必付租,但其卻支付被告自95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止之租金,且續住至95年9月20日止,被告以為原告仍願繼續承租,即非無據。況被告所提之租約3份,就提前一個月告知不續租可否返還押租金之約定,亦不相同,有可返還者,有不得返還者,則提前終止租約,押租金究竟可否返還,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依前開原告於偵查案件警訊中所述被告之夫要求其繼續承租,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於搬遷前一個月前通知被告退租等情,實難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乙節,已盡舉之責。另丁銘軍在前述偵查案件警訊中陳明:原告不續租之行為不合租約之約定,且其不歸還鑰匙,造成大樓委員會要求被告更換大樓門鎖,須予大樓20戶每戶各4支新鑰匙,以維大樓住戶安全等語(本院卷33頁),而原告於95年11月29日始於偵查庭中返還被告之夫系爭租賃房屋之鑰匙(本院卷38頁),距其搬離系爭房屋已有2月餘,復已在租賃契約屆滿後4日,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有先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該義務與出租人返還還押租金義務,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原告於95年9月20日雖已遷離,惟其繼續持有鑰匙,即屬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以為其於遷離之同時,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顯有誤會,且依前述其又未能舉證已依約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既屬違約,按首揭說明,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千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鳳嬌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