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