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係於84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自訴,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條文增訂之前即已提起,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與 買素立 (另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偽造自訴人之戶口名簿及盜刻印章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開戶申請書,申請支票存款戶,並於領得支票帳號00-00000-0後,偽造自訴人名義簽發支票號碼PU0000000及PV0000000,發票日期為83年1月30日及83年3月31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962元及68,950元之支票二紙,再交予創雅實業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盈福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調現借款,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云云,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
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號碼PU0000
000,票載金額76,962元及支票號碼PV0000000,票載金額68,950元之支票二紙(以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上是其弟 鄭國義 經營)之創雅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 李山河 在外收回公司應收之貨款所取得客票,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亦不知系爭二紙支票係屬偽造。由於被告為調取現金之故,方持系爭二紙支票及其他票據多紙向盈福股份有限公司調現,並以買素立(被告之弟鄭國義之女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參小段243地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32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被告向盈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款項,已經該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房屋已清償在案。是被告向盈福股份有限公司調現時始終不知系爭二紙支票係屬偽造,更遑論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系爭二紙支票向盈福股份有限公司調現,因不獲兌現,經盈福股份有限公司向發票人即自訴人及被告、創雅實業有限公司追索,自訴人即據此認定被告係冒用自訴人之戶口名簿及盜刻印章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偽造開戶申請書,申請支票存款開戶,並於領得支票帳號00-00000-0後偽造自訴人名義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之人。惟查:⑴被告持有系爭二紙支票,其情形固有可能系爭支票是被告所偽造,或亦被告向偽造集團買得,然亦不排除是被告善意自第三人處取得之情形,故自不得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僅被告持有系爭二紙支票,即遽推斷系爭支票是被告所偽造。⑵又自訴人遭偽造冒名申請支票存款戶,並偽造其名義簽發之支票,除上開銀行戶頭外,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亦遭人冒名開戶,並偽造其名義簽發支票在外流通,且持此偽造支票行使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多人,此業經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載述甚詳,並有債權人因持有偽造之支票退票而向自訴人追索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各該退票影本附於自訴狀證物欄內可稽,足認本件極有可能是一犯罪集團偽造自訴人證件並持以向銀行開立支票戶,取得支票後,再以販賣或轉讓交付與他人(受讓人亦有可能係惡意第三人或善意之不知情者)行使。⑶再參以被告辯稱:其持系爭二紙支票及其他票據多紙向盈福股份有限公司調現,而在之前即以買素立(被告之弟鄭國義之女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參小段243地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320萬元之抵押權與盈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作為客票貼現之擔保,此並據其提出台北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騰本附卷可稽,則本件盈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創雅實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之弟鄭國義及其女友買素立之間應有業務往來,否則當不致會設有抵押權以供擔保,則依常理判斷,系爭支票若係被告所偽造,被告當不致持系爭支票向其熟識之客戶調現,而徒留線索致被查獲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風險,是被告辯稱系爭二紙支票是其公司收取之客票,並非是其偽造等語,尚屬合乎常情,應可採信。⑷又票據既係為流通證券,執票人持有票據,即可依票面上所載之文義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取得票據時僅能依系爭二紙支票上之記載,亦即其上應填載之發票人、發票日期有無欠缺、遺漏、票據金額有無改寫、有無禁止背書轉讓以判斷該票據能否轉讓或行使,至於其上發票人印文是否真正、該票據是否係為偽造,自非被告肉眼所能辨別、判斷,自不能因事後發覺系爭支票為偽造即推定被告明之為偽造而行使。
⑸自訴人又稱被告乙○○與買素立共同冒用自訴人之戶口名簿及盜刻印章,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偽造開戶申請書,申請支票存款開戶云云。惟稽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未顯示被告乙○○有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自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有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偽造開戶申請書,申請支票存款開戶之事,是自訴人所指訴此部份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自訴人所認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詐欺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4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持系爭二紙偽造之支票向案外人盈福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調現借款,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云云,則本件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盈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依首揭說明,自訴人非本件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本件詐欺罪之自訴,此部份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周明鴻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