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94年度嘉交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新臺幣50萬元,目前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5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95年度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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