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中彩倍數對照表肆張、六合彩帳單肆張、帳冊貳本、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五五四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七0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搜索現場照片三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