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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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
31日下午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往嘉義縣○○鄉○○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嗣有行人甲○○自嘉義縣○○鄉○○村○○路○○○巷口穿越馬路,乙○○閃避不及,致所駕汽車右前方撞及甲○○,甲○○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踝扭傷、頭皮撕裂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前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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