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76-LAA008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與芳德路未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經警舉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指示肇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甚慢,因適有 魏榮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口時違規超速,兩車才發生擦撞,異議人並未違規,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所明定。查系爭路口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事實,業經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另系爭路口前,於異議人行車之車道上設有「停」之標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異議人即應於該路口前先停車再開,惟異議人自承其行經該路口時,其「機車速度慢」等語(見聲明異議狀第2頁),自足認其未依前揭「停」之標字行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該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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