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無照且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垂楊路與和平路有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嚴珮瑜 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嚴珮瑜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顏面血腫、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併血腫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嚴珮瑜受有頭部外傷並下頷處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嚴珮瑜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嚴珮瑜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二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