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肆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及350,000元(合計3,150,000元),期限自9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17%計付,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調整,如逾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就借款2,800,000元部分,僅繳本息至94年9月15日;350,000元部分,則繳至同年10月15日,屢經追索,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