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理由二、第三行第二字之後增列「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惟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據上論斷欄所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後增列「、第三百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理由二、第三行第二字之後漏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惟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據上論斷欄所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後漏載「、第三百條」,與判決之原本並不相符,參照上開法條解釋意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