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分居
兩地已有四年餘,期間談妥相關辦理協議離婚等事宜,並表明爾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財產也各自取得,仍為朋友,因此彼此關係非常良好故將辦理離婚登記延誤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辦妥,然同年七月三日間原告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同年八月三日辦理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告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乙○○須從被告邱文質姓,惟因原告及被告甲○○之血型皆為A型,被告乙○○之血型為AB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離婚協議書乙份、戶口名簿乙份、德安醫學檢
驗院血液檢驗報告單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乙件、陳醫事檢驗所血型檢查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血型係A型,願自行去驗血型,再將報告呈送到院。
三、證據: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分析報告乙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經兩造各自提出血型檢驗報告之結果,原告與被告甲○○均為A型,依血型遺傳法則,不可能產下B型或AB型之子女,被告乙○○之血型既係AB型,則被告乙○○即不可能係被告甲○○與原告所生,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其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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