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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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八號),及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三十八日確定,嗣以羈押期間折抵所處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假釋以已執行論。竟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因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懸掛於電門上並未取下,乃趁機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一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與普義路口,為警查獲。
二、甲○○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後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二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雖曾因罹患精神病,此有被告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惟觀諸被告既能趁被害人丙○○所有輕型機車鑰匙懸掛於電門上並未取下之際,趁機徒手竊取該車,至被害人乙○○前址後門處竊取腳踏車,可見其於事前猶能出於理性思量,經權衡難易及利弊而後下手行竊,是被告於行為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及基此認識、理解所設定反應模式之行為抉擇力,要與常人無異,並無稍顯薄弱或違常之處,是以即便被告曾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亦難認其行為時係受該疾病之影響而處於精神耗弱甚或喪失之狀態,自未能藉此邀免或減輕其責。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竊盜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已曾因竊盜犯行受罪刑科處,詎尚不知省惕,自我收斂,竟一仍舊慣,復萌貪圖非份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