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分別為壹拾萬元之債票四紙,票號CDB-0000000B-01726至CDB-0000000B-01728及CDB-0000000B-0159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經
提供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分別為壹拾萬元之債票四紙,票號分別為CDB-0000000B-01726至CDB-0000000B-01728及CDB-0000000B-01597)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㈡今上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
定確定(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一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中壢二一支局三一○號存證信函(經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公示送達)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以上事實,謹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
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公示送達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皇家時報正本一份為證,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查證結果,本件聲請人為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復有併案強制執行之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號),故本件聲請人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即具狀表明撤回強制執行,但因併案強制執行之故,並未能塗銷查封登記。雖執行卷內未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事務所變更假扣押查封登記案號及債權人名義之相關資料,但本件聲請人既早已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就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已終結,而未能塗銷查封登記,係因他案併案強制執行之故,不影響本件執行程序終結之事實。
四、又聲請人確實以中壢二一支局三一○號存證信函(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公示送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並未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民事訴訟、簡易事件及非訟事件,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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