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十九鄰頭前九十號乙○○住處作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將所著背心脫下掛在臥室門把上,而至廚房煮飯,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背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得手後隨即藉故離去。嗣因乙○○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一事,乃邀其姪子甲○○陪同前往丙○○家中質問上情,經丙○○坦承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供認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遭竊上開現金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且證人甲○○於警訊中亦就案發後如何確知係被告行竊之過程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三千三百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現金之數額、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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