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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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中壢往新坡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同縣○○鄉○○路○段與外環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外環道路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處左轉,適遇游土獅騎乘車牌號碼000—○○五號機車,沿同縣○○鄉○○路○段,由新坡往中壢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甲○○因避煞不及而與游土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土獅人車倒地,甲○○見狀則立即著由同行之胞姐 高惠娟 報警,並於警察到場處理後自首前開肇事過程,且於事後接受裁判,惟游土獅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土獅之妻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十九幀及相驗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屬可採。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游土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路段為夜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車輛係轉彎車輛,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為直行車輛,則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況斯時為夜間十一時許,人車稀少,光線較不清楚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於轉彎前先減速或暫停以察看該路段中山路及外環道上之左右來車狀況,並確定沿中山路新坡往中壢方向確無直行車輛時,始得左轉至外環道中壢往觀音方向之車道上,以防意外發生。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足證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明顯有所過失。又被害人游土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 陳漢雄 坦承肇事自首,業據證人陳漢雄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損害賠償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為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屬實,並其駕車肇事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即足收懲儆之效。又被告前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因一時過失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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