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全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乙○○
甲○○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右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土地通行權事件,前曾聲請假處分相對人所管理之道路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內長約六十公尺、寬約三公尺,面積約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全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查本案保全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否認在案,故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為債權人,故聲請撤銷假處分應援引準用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聲請人此部分係誤引法條),請求撤銷前開假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業經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十七號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十七號全卷核閱屬實,是前揭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在案,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自無再對之撤銷之可言,聲請人復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撤銷前開假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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