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正豐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號)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九號(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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