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球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㈠林澤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4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為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1年間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為
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年,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6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林澤宏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街○○號「巨頭網網咖店」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為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球3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8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玻璃吸食球3顆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獲不起訴處分,並於該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就刑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雖被告係於上開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再送強制戒治,並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已所執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且曾因多次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球3顆,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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