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二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被告甲○○不思正途取得所需,明知贓物仍予收受、惟渠二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