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821號、第9765號、第9766號、第16701號、第18321號、第20
521號、第20140號、第10002號、第22762號、第28112號、第2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憲中與印尼籍女子YULIATIN(中文名稱 曾莉阿廷 ,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仍與曾莉阿廷、黃守
辰、 吳俊杰 (以上2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守辰 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在印尼地區,安排被告與曾莉阿廷辦理假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取得認證,復於民國94年3月14日,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載有被告與曾莉阿廷已結婚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再次赴印尼,經黃守辰安排偕同曾莉阿廷申請面談,取得依親名義之停留簽證,曾莉阿廷遂得以於94年3月19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臺灣,旋由吳俊杰媒介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帶同前往警察局辦理居留證等手續,連續使外交部、境管局、戶政事務所及警察局等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追加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5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然業據公訴人具狀縮減此部分犯行,此有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因認此部分犯行已生實質撤回效力,本院爰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憲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俊杰、曾莉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曾莉阿廷之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是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友人介紹至印尼辦理假結婚,但伊回臺灣後就沒有再和「阿弟」聯絡,也沒有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同意其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並無結婚真意,卻前往印尼,經由黃守辰安排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印尼籍女子曾莉阿廷辦理結婚登記,嗣後由黃守辰等人持偽造之載有被告與曾莉阿廷已結婚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曾莉阿廷之停留簽證,使曾莉阿廷得以持上開停留簽證,於94年3月19日入境來臺,並經吳俊杰仲介工作,然曾莉阿廷來臺後未見過被告,亦未共同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件等情,分據為證人吳俊杰、曾莉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第60-64、71-73、100-109、118-123頁、97年度他字第400號卷第36-38頁),並有曾莉阿廷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1月9日領二字第0985102666號函暨函附之曾莉阿廷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偽造之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65-6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二第35-47頁),顯見被告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使外交部、境管局、戶政事務所及警察局等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相關文書內而行使等犯行。
(三)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惟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與曾莉阿廷結婚登記事宜,此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8年1月6日北縣樹戶字第0970006787號函及函附之被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二第50-51頁,堪信其嗣後已無使曾莉阿廷以辦理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來臺之意思,另衡以被告若欲再次前往印尼為曾莉阿廷申辦簽證,只需在臺灣持先前已辦理之印尼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即可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與曾莉阿廷結婚內容之正式戶籍謄本,無須大費周章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載有被告已與曾莉阿廷結婚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再由黃守辰等人持以申辦曾莉阿廷之停留簽證之必要,故黃守辰等人縱有持偽造戶籍謄本申辦曾莉阿廷停留簽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亦難認被告與黃守辰等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印尼與印尼籍女子曾莉阿廷辦理假結婚登記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與黃守辰等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