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行、第12行「20,350元」均更正為「23,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未經甲○○之授權,竟冒用甲○○名義持信用卡購買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永豐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甲○○」署押1枚依法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