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藍淑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P022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2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淑敏於民國99年7月
8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交通○○○區○道○○○路汐止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郵局掛號信函通知異議人應於99年8月25日前補繳,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2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99年7月8日9時57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繳費,繳費期限99年8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遂於99年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該站於99年10月4日函請交通○○○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下稱汐止收費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故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
44、67條規定,於99年10月22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P022
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指違規地點,而誤闖ETC車道等情,惟異議人實際居住所並非於戶籍地,但遠通公司所寄發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卻寄至戶籍地址,雖經該處管委會簽收,但迄今未通知本人,而逕將催繳通知單退回郵局,致異議人無法繳費。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電子收費車道,係指於高速公路收費站車道內設置,供營運單位向通行車輛收費之設施物及其相關收費設備,僅適用於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扣款繳交通行費,不收現金與回數票,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作業管理要點第4點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如有未申裝e通機(OBU)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駛進收費站過站繳費,致欠繳通行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而屬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處以3,000元之罰鍰。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綦詳。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
1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於99年7月8日9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汐止收費站時,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北上向第2車道之電子收費專用車道,因而未繳交通行費,○○○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2072號舉發通知單,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P022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並分別依上開居住地及戶籍地寄送異議人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諸自99年2月25日起,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地址,即遷至桃
園縣中壢市○○街○○○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地址亦係上址,其用一般小客貨車汽車駕駛執照所登記之住址亦同上址等情,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11月19日北監自字第0992045395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而遠通公司於99年8月5日,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寄送「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由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榮耀歐洲社區管理中心)於99年8月5日簽名收受無誤,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總發字第09901190號函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
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6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經查:本件異議人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處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19日北監自字第0992045395號函可稽,可知異議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應認咎責在己,應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從而,本件補繳通知單既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卻逾期未補繳,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殆無疑義。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行經電子收費設備,因有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經遠通公司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則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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