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63號、84年度訴字第10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3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6年度易緝字第46號、8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4月確定,前開8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118號、93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93年中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確定,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6年10月8日接續執行。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3號裁定將前開11罪減刑後,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3年9月、2年2月,而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已丟棄於烏溪),撬開 蔡佳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之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將該部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於同日上午7、8時許將該部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及北岸36巷內空地。嗣經蔡佳佳於99年5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義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尋獲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63號、84年度訴字第10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3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6年度易緝字第46號、8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4月確定,前開
8罪接續執行,嗣於89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118號、93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93年中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確定,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6年10月8日接續執行。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3號裁定將前開11罪減刑後,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3年9月、2年2月,而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之物俱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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