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聲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甲○○原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保證在
原告公司服務4年,但被告於96年2月9日即提出離職申請,預定96年3月12日離職,嗣因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上班且失去聯絡,原告只好同意其離職,是以,被告已有違反上開勞動契約而任意終止契約之情事。
㈡依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保證服務年限)乙方保證於甲
方服務滿4年,如服務未滿保證年限而終止契約時,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服務僅約半年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予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
0萬元。㈢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之同時,向原告借支130萬元,
約定分43期攤還,由原告每月於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款3萬元,最後一期扣款4萬元。被告同時依約簽發面額130萬元、發票日95年8月14日、到期日99年3月14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而上開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如被告之預支薪資未償還者,應於離職時一次償還原告。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則依上開約定其所欠借款,現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而自被告任職之95年
8月起至96年2月契約終止,共計已扣款216,792元,尚欠借款1,083,208元,被告應一次償還。
㈣基此,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共給付2,383,208元(1,300,000+1,083,208=2,383,208)。
㈤對被告抗辯原告薪資給付短少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年薪156萬元之支付方式,是每月支領薪資67,600元
,每1季(每3個月)支領節金187,200元,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5日各支領節金187,200元。但原告應被告要求,同意被告在當年2月、5月、8月、11月各得預支1個月節金62,400元。故在發給當季節金187,20
0元時,必須扣預支節金62,400元,因此當季節金實發金額為124,800元。
⒉被告每月薪資67,600元部分,有95年9月至96年1月之薪
資明細表為證(95年8月、96年2月均工作不滿1個月,故薪資非67,600元)。節金的支付等於每月平均62,400元,每月薪資67,600元加上平均每月節金62,400元,等於13萬元,年薪總額即為156萬元。
⒊被告離職時,原告尚且發放其離職慰勉金18,720元,此也
屬節金的一部分,節金的月平均值為62,400元,被告於96年2月份工作9天,依天數比例計算,當月節金為62,400×9/30=18,720元,原告乃依此改以離職慰勉金名義支付。
⒋故就上開薪資與節金之支付,足見原告並未短發薪資,被告抗辯原告短發薪資云云顯不實在。
㈥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
㈠被告係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所訂之薪資條件始提出離職申請,
且經原告同意而離職,故兩造勞動契約應自動契約應自動失效,原告不得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給付每月薪資有短少,經被告向原告反映未果,迄被告
96年2月離職時,原告尚短少薪資352,000元。㈢被告對向原告借支130萬元且已領取,經原告於被告每月薪
資中扣除部分金額,計已攤還216,792元,尚欠1,083,208元並不爭執,惟因原告欠被告薪資352,000元,故被告僅須償還之借款為731,208元。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兩造於95年8月14日訂有勞動契約,被告依該契約已向原告取得借支款項130萬元。
㈡兩造之上開契約關係至96年2月9日合意終止,被告自96年
2月10日起即未上班。㈢被告經原告於每月薪資中扣除部分金額清償其上開借款,計已攤還借款216,792元,尚積欠1,083,208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有依約給付被告足額薪資?㈡被告離職是否須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如須給付,違約金數額
為何?㈢被告應清償之借款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是否有依約給付被告足額薪資」乙節,經審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足額薪資: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考量稅捐問題,故要求原告以薪資或其
他獎金名義將每年156萬元之約定數額發放予被告,被告已領取足額薪資等語。
⒉被告抗辯:依約原告每月須給付被告薪資13萬元,惟原告
自95年9月至96年2月之薪資給付有短少如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迄被告96年2月離職時,原告尚短少給付薪資352,000元等語。
⒊查兩造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
)之薪酬以年度計算,全年薪資總額為156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故只要原告付予被告之薪酬以年度計並未低於約定之156萬元,即無被告所抗辯之薪資短少事由。
⒋經查,被告於95年8月14日到職,該月因不足1個月,故
被告就領得薪資應為原告所發之78,000元並無意見,此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
又自95年9月至96年2月止計6個月,如以每月原告應給付被告13萬元計,6個月原告應給付之數額為78萬元,而原告主張:其以薪資及節金共給付予被告813,800元,已超逾約定數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6件,及被告於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摺明細及原告轉帳明細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抗辯:原告自95年9月至96年2月之薪資給付有短少云云並非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足額薪資等語堪信為真正。
㈡就「被告離職是否須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如須給付,違約金
數額為何」乙節,經審認被告須給付違約金130萬元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於原告公司任職滿4年,故被告
離職雖經原告同意,然仍屬違反契約,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0萬元等語。
⒉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所訂之薪資條件始提出
離職申請,且經原告同意而離職,故兩造勞動契約應自動失效,原告不得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⒊查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甲
方(即原告)服務滿4年,如服務未滿保證年限而終止契約時,同意給付甲方1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而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勞動契約關係自95年8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頁),故依約被告應任職至99年8月14日止。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依契約給付薪資之情事已如上述,故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所訂之薪資條件始提出離職申請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係於96年2月9日以不適應環境為由,自行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頁),預定96年3月12日離職,經原告挽留未果,且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上班且失去聯絡,原告只好同意被告離職,並計薪至96年
2月9日,故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然原告並未免除被告因提早離職應負之契約義務,被告服務未滿保證年限而終止契約,仍屬違反上開契約所定須服務滿4年之約定,是依上開契約第9條,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0萬元。故被告抗辯:其離職經原告同意,兩造勞動契約應自動失效,原告不得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⒋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㈢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金額為何」乙節,經審認被告應清償之借款為1,083,208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支130萬元,約定分43期由原告
每月於被告之薪資中扣款攤還,依上開契約約定,如被告之預支薪資未償還,應於離職時一次償還,原告已自被告薪資扣款216,792元,被告尚欠借款1,083,20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償還等語。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欠被告薪資352,000元,故被告須償
還之借款為731,208元(1,083,208-352,000=731,208)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支130萬元,約定分43期攤
還,由原告每月於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款3萬元,最後一期扣款4萬元,被告同時依約簽發面額130萬元、發票日95年8月14日、到期日99年3月14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而自被告任職之95年8月起至96年2月契約終止為止,共計已自被告薪資中扣款216,792元,被告尚欠借款1,083,208元(1,300,000-216,792=1,083,208)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紙及薪資明細表7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78至8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爭執。
⒋依兩造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勞動契約終止
時,如乙方(即被告)之預支薪資未償還者,應於離職時一次償還甲方(即原告)」。查原告並未短付被告薪資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還款金額應扣除原告欠被告之薪資352,000元云云即非可採,故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依消費借貸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借款1,083,208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及借款1,083,208元,共計2,38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