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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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0號聲明人即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邱彥霖 相對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炳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
8月2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75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無資力者支出之律師酬金,已經法律扶助法第1條肯認為弱勢民眾主張權利所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第374條、第466條之2、第571條、第571條之1及第585條等規定中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相關規定意旨相同,故將律師酬金列入受扶助人對造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費用範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律師酬金原則非係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如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
6條之3規定,明文將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以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法第35條關於所支出之「酬金」,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再者,法律扶助制度具有濃厚之公益性,將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用,並未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且為維持制度永續所必要,自應許異議人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所支付之律師酬金;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司法院院字第
205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另立法委員 邱太三 等提案說明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1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轉至基金會」、「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代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3項規定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抗告人。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77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 莊鑫磊 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支出第一審及第二審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然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莊鑫磊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莊鑫磊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審及第二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異議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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