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甲○○竟與 黃詩鑑 (由本院另案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35號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黃詩鑑所任職位於同上市○○路○○○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以「假消費、換現金」方式,由黃詩鑑持甲○○所交付之前揭乙○○所有信用卡2張,假冒乙○○之名義刷卡,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造「乙○○」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乙○○承認簽帳單上金額為其購物消費之金額,並願依約支付簽帳單金額之私文書,且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以此詐術,使華僑銀行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華僑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乙○○。
得手後,除黃詩鑑分得3,000元外,其餘款項均歸甲○○。
嗣經華僑銀行及永豐信用卡公司通知乙○○前揭消費紀錄後,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黃詩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一致,且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華僑銀行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簽名之簽帳單影本9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侵占遺失物罪;其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假刷卡、換現金」之行為,則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於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詩鑑間就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刷卡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先侵占入己後任意盜刷,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共計9枚),屬偽造之簽名,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冒刷時間│簽帳單調閱編號│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簽名│├──┼─────┼──────────┼──────────┼─────────┼────┼────┤│1.│華僑銀行│96年6月22日15時54分│00000000000/000007│統一精工中壢加油站│新臺幣(│「乙○○│││││││下同)│」簽名壹│││││││5000元│枚│├──┼─────┼──────────┼──────────┼─────────┼────┼────┤│2.│華僑銀行│96年6月22日16時10分│00000000000/000002│統一精工中壢加油站│5000元│「乙○○││││││││」簽名壹││││││││枚│├──┼─────┼──────────┼──────────┼─────────┼────┼────┤│3.│華僑銀行│96年6月22日16時11分│00000000000/000003│統一精工中壢加油站│5000元│「乙○○││││││││」簽名壹││││││││枚│├──┼─────┼──────────┼──────────┼─────────┼────┼────┤│4.│華僑銀行│96年6月22日16時12分│00000000000/000004│統一精工中壢加油站│5000元│「乙○○││││││││」簽名壹││││││││枚│├──┼─────┼──────────┼──────────┼─────────┼────┼────┤│5.│永豐信用卡│96年6月22日15時54分│00000000000/000002│統一精工中壢加油站│5000元│「乙○○││││││││」簽名壹││││││││枚│├──┼─────┼──────────┼──────────┼─────────┼────┼────┤│6.│永豐信用卡│96年6月22日15時55分│00000000000/000008│統一精工中壢加油站│5000元│「乙○○││││││││」簽名壹││││││││枚│├──┼─────┼──────────┼──────────┼─────────┼────┼────┤│7.│永豐信用卡│96年6月22日16時12分│00000000000/000005│統一精工中壢加油站│5000元│「乙○○││││││││」簽名壹││││││││枚│├──┼─────┼──────────┼──────────┼─────────┼────┼────┤│8.│永豐信用卡│96年6月22日16時13分│00000000000/000006│統一精工中壢加油站│4000元│「乙○○││││││││」簽名壹││││││││枚│├──┼─────┼──────────┼──────────┼─────────┼────┼────┤│9.│永豐信用卡│96年6月22日16時14分│00000000000/000007│統一精工中壢加油站│6000元│「乙○○││││││││」簽名壹││││││││枚│└──┴─────┴──────────┴──────────┴─────────┴────┴────┘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佰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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