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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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83、5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峻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之1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9年6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民族西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晚上
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之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2日晚上
7時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130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峻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於99年6月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以GC/M
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卷第45、46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於99年7月2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8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0/708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卷第47、48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於9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0.9130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於99年10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6
16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卷第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0.913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