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甘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蕭秀芬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甘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甘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迨施畢後,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10時許,為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103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秀芬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