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游禮文
被 告 陳小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
同約定事項第19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動用期
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被告
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於95年5月30日、96
年1月15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