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溶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溶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次更已肇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3號被告施溶錄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溶錄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提起上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彰化市彰水路弟弟住處飲用高粱後,搭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澄清路口,不慎碰撞由 李晉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晉賢無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溶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晉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溶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