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另補充如下:
(一)、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2次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與0.68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甲○○因本件公共危險罪案件,原經檢察官於94年
9月8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向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關該罪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就該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3萬元提高3倍,即為新臺幣9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罪名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且無故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本應從重處罰量刑,惟姑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