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3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即其前妻丙○○與原告本為朋友關係,而原告本為臺北縣林口鄉鄉民代表,而其等3人均為林口鄉國際標準舞協會(下稱林口舞協)成員。緣原告因一時迷失,自民國93年5月間起至94年4月18日晚上11時止與丙○○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被告之父經營之農場、臺北縣五股鄉及桃園縣等地旅館房間發生姦淫行為約6至7次,被告於94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僱請徵信社人員會同警方在臺北縣○○鄉○○路之「米淇賓館」房間處當場查獲,並拍得原告裸體之照片及錄影帶,嗣經雙方協定達成和解,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被告及徵信社人員則將錄影帶銷燬,並撤回對原告之相姦犯罪之刑事告訴。詎被告仍心有未甘,為圖報復,明知原告身為民意代表,素重名譽,且於95年6月10日改選在即,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先於95年1月22日,在林口舞協召開會員大會時,向在場之與會會員及不特定人,以言詞指摘「乙○○(即原告)於89年在佳林路56巷強暴一個阿婆,該阿婆多乙○○媽媽1歲,並指乙○○與媳婦有曖昧關係,所以媳婦才離婚,禽獸啊!」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復於95年3月5日在林口舞協理事會之會場,當場散佈其親自以文字書寫,指摘原告同上內容之文書及其前於94年4月18日僱請徵信社人員會同警方查獲原告犯相姦罪時所拍得之與圖畫具有相同性質之原告裸體照片予不特定人,藉此指摘原告有所謂強姦阿婆及與媳婦有曖昧關係等不實情事,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放棄本屆林口鄉鄉民代表之選舉。而被告妨害名譽犯行明確業據原告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自字第33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處拘役55日,並於嗣後確定在案。被告毀損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傷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之慰撫金。
(二)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以其擔任林口鄉鄉民代表之身分,害其妻離子散,今竟要請求其賠償2,000,000元,豈能謂為公平?
(二)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丙○○與原告本為朋友關係,且均係林口舞協成員,而原告本為臺北縣林口鄉鄉民代表。緣原告自93年5月間起至94年4月18日晚上11時止與丙○○發生姦淫行為約6至7次,被告於94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僱請徵信社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拍得原告裸體之照片及錄影帶,嗣經雙方協定達成和解,原告賠償被告1,700,
000元,被告及徵信社人員則將錄影帶銷燬,並撤回對原告之相姦犯罪之刑事告訴,詎被告仍心有未甘,為圖報復,明知原告身為民意代表,且於95年6月10日改選在即,竟先於95年1月22日,在林口舞協召開會員大會時,向在場之與會會員及不特定人,以言詞指摘「乙○○(即原告)於89年在佳林路56巷強暴一個阿婆,該阿婆多乙○○媽媽1歲,並指乙○○與媳婦有曖昧關係,所以媳婦才離婚,禽獸啊!」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復於95年3月5日在林口舞協理事會之會場,當場散佈其親自以文字書寫,指摘原告同上內容之文書及其前於94年4月18日僱請徵信社人員會同警方查獲原告犯相姦罪時所拍得之原告裸體照片予不特定人,藉此指摘原告有所謂強姦阿婆及與媳婦有曖昧關係等不實情事,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放棄本屆林口鄉鄉民代表之選舉等情事,業據原告於相關刑案提出被告親筆書寫文書與自訴人裸體照片影本可稽,又被告與丙○○原為夫妻,丙○○因93、94年間與原告發生姦淫行為為被告於94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僱請徵信社人員會同警方查獲等情,亦據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702號妨害家庭案件審認屬實,有該案判決影本附於相關刑案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再者相關刑案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件相同,因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於嗣後確定,亦有相關刑案全卷在卷可憑,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誹謗毀損原告之名譽,業如前所述,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51歲,臺北縣私立東海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補習學校經資格考驗及格,曾擔任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調解委員、林口鄉農會理事、理事長、林口鄉第14、15、17屆鄉民代表、臺北縣兵役協會林口鄉分會常務委員,9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達200餘萬元,財產總額達1,900餘萬元;被告則係00年0月0生,本件侵權行為時61歲,國小畢業,目前係自耕農,9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0餘萬元,財產總額5,90
0餘萬元,因相關刑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事,又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林口鄉鄉民代表改選之前,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
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