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九之三號之住所內,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女同志聊天一房」(網址:http://sf145.fl.com.tw),以「找現代元妹」之字義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化名為暱稱而尋找不特定人聊天,並主動邀約網路巡邏員警所化名「芒果牛奶冰」者交談,而以公開留言方式刊登內容為「如果我給妳賺錢的機會」、「就是現代的社會上有元助交際呀」、「現在元交妹在台灣個人做的很多」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另在網路即時通上表示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作為支付「芒果牛奶冰」性交易代價之意,並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芒果牛奶冰」與之聯繫,而約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碰面,員警即於上開時地將之逮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路即時通電腦網頁列印資料共三十四紙。
三、被告甲○○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女同志聊天一房」,假「找現代元妹」之暱稱,與警方所化名之「芒果牛奶冰」者交談聊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行為,辯稱:伊化名係想上網認識結交新的朋友,單純只想聊天,並無援交之意,想說緣分就用「元」,因係同音字云云。經查,上開聊天室係一公開而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開放網路空間場所,被告以「找現代元妹」之暱稱與不特定人聊天,依我國現實社會網路文字用語使用習性,常藉同音或類形之詞語、符號、圖案、數字等方式表達或排列、展現欲暢所之真意,兼衡對於性觀念開放之程度及傳媒對「援交」情形之採訪、分析報導,甚或以專題報導為之等情,社會大眾對此社會異狀應不陌生,從而被告亦用同音之詞「找現代『元』妹」作其暱稱,該文字用語所呈之意於客觀上易使人認其所欲找者真意為「援」妹,而足使原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內容而產生性交易之慾望,再者,警方化名之「芒果牛奶冰」於上揭公開網路聊天空間內,更進一步以精確用語確認被告暱稱之意是否為找「援」妹,被告對警方所用「援」妹之詞並不加以否認,更侃侃而談欲找援妹之緣由,並進一步詢問「芒果牛奶冰」是否可以過夜等語,兼衡其與「芒果牛奶冰」於網路即時通上具體洽談之性交易代價為四千元,且實際相約於外見面以進行性交易等情,在在均足印證被告之真意即在找尋「援」妹,而非其之上開辯解自明,是被告以他同音詞找現代「元」妹為暱稱,並進而於上述公開網路場所刊登如事實欄所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事,應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大法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女同志聊天一房」,以「找現代元妹」等字義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化名為暱稱而尋找不特定人聊天,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該等訊息可由在網路上閱覽之任何人閱讀接收,並非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此一信息自有遭十八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無聊,即謀透過電腦網路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以與他人性交方式排遣寂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正確之價值觀,兼衡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雖在前開網路即時通上刊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供網友聯絡之用,惟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體本身非供上揭犯罪預備或使用之物,且扣案之代表門號SIM卡係向電信業者所租用,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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