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4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3年3月4日以83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至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7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詐欺犯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綽號「阿和」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乙○○,自稱係香港彩券局開獎人員「陳小姐」,向乙○○謊稱伊依其提供之明牌簽中六合彩獎金25000元,須依約給付1200
0元,施此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乙○○信以為真,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7月19日上午某時許,將12500元匯入丙○○前開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5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自稱係香港六合彩彩券公司「 趙麗珍 」主任,向甲○○謊稱伊簽中六合彩獎金0000000元,但須先繳交200000元保證金確認身分後,方能領取該筆獎金,施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甲○○信以為真,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7月31日下午3時31分許、同年8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分別匯100000元2次入丙○○前開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該帳戶之存款被轉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有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文等各在卷可稽,又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被害人遭人詐騙而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