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徒刑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復經甲○○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四樓四之七室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起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一個、吸食器一組等物,而得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在前述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
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份,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中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中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據此,本案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主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值為一七二五四ng/ml),並伴隨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值為一五一一ng/ml),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猶執前情為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
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分裝袋一個,因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對此究否屬其所有,前後供詞反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